股东纠纷股权转让

从股东权纠纷案看瑕疵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之效力

【摘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制度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它的意义在于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因此,作为团体意思的载体,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属于意思表示,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一样,该意思表示也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及救济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文试从实证角度对瑕疵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及救济进行分析。

【关键词】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瑕疵 效力 救济 股东纠纷 股东纠纷案件

案情:1994年,日本国三共株式会社与沈阳华泰建材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三共株式会社出资13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6%,沈阳华泰建材有限公司出资430万元(系从日本三共株式会社赠资,有三共会社出具的证明),占注册资本的24%,以上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双方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由三共株式会社董事长小西正光担任,公司总经理由沈阳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吴长春担任。公司正常经营至2003年,由于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在经营方向、理念等重要问题上产生重大分歧,公司董事长小西正光在未通知总经理吴长春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5日召集公司其他三名董事召开董事会,做出董事会决议:“由于中方股东沈阳华泰建材公司利用外方资金验资,应出资金至今不到位,严重侵害了外方的利益。鉴于此,召开董事会听取外方的意见并决定:将原中方沈阳华泰建材有限公司除名,吸收****公司加入合资公司……”。

2004年4月,沈阳华泰建材公司以要求确认2003年10月25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恢复股东地位为由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胜诉。

本案实质上属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类型案件。但是由于本案中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其成立时主要依据的是规定相对滞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本案审理时,公司法又尚未修改,因此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究其根本就在于原公司法对如何认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及对瑕疵决议的法律处理与救济方式缺乏明确及可行性的规定。那么,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何对本案进行处理成为摆在双方律师及法官面前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一、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程序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原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职权以及召集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超越职权、违背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合法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只要有一项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情形,就可能影响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公司董事会在未通知董事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侵犯了该董事的权利也同时侵犯了该董事所代表的相应股东的共益权。股东的共益权不仅表现为公司经营决策之参与,而且表现为对公司经营者之监督与控制。股东首要的共益权在于,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参与股东会的决策或通过委派董事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而表达自己的意思,实现自己的权利。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侵害了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丧失了同类股东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并使股东失去了行使股东权的机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虽然这种救济是“事中”救济,但它已经确定了否认瑕疵决议的基本法理认识。本案中,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违反了原公司法董事会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因此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这一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精神,而且侵犯了股东合法权利,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

当然,新公司法规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规章的,对此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召开而做出的决议的效力问题采取的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效力待定的原则,即在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侵害股东权益问题的发生,因此此事交由股东自行作出是否提请法院撤销此瑕疵决议的判断。而恰恰在本案中,正光房产开发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除名”决议时不仅程序上违反了原公司法的规定,在实体内容上也属违法。

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侵犯股权的效力认定问题。

公司的组织和运营,主要是为了公司股东盈利目标的实现,即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权利的行使应当围绕这样的目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执行机构,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享有决定权、执行权,同时,作为公司的出资者,股东的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人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当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对这种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就成为法律适用的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与股东的权利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是解决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冲突的主要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强行法规定和公司制度本质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对股东权的内容予以适当的限制或扩张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此种限制或扩张,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以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若大股东或其委派的董事以增进公司利益为名,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操纵股东大会、董事会,以达到剥夺或者限制其他小股东的利益的、排除“异己”的不当目的,则这种决议超越了公司法对其职权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对于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和决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作出违法的决议,而股东权是法律授予的,是股东固有的权益,除经法律程序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公司董事会有“除名”股东的权利。因此即使沈阳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真的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正光公司董事会也无权将其除名,而只能通过诉讼等救济手段寻求法律救济,更何况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出资已经验资证明出资到位。

本案中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召开的董事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内容上擅自将股东“除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该董事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当时是具有前瞻性的,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也为日后同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通过本案,笔者也注意到新公司法规定潜在存在的不完善之处。

三、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完善之处及解决

新公司法在修法理念及修法技巧上无疑是大胆与超前的,表现在此次修改不只是表面条文和文字的简单改动,而是广泛的实质上的制度和规则的突破与创新,是许多重要制度和规则的重新设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是如此,她强化了股东的地位,赋予他们在权利受侵害后依法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在内容上是明确的,在程序上是可操作的。但与此同时,笔者也看到了新公司法的规定也存在期待进一步落实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应作出进一步司法解释加以调整,亦以第二十二条为例:



相 关 资 讯 :
COPYRIGHT © 2007 QUNAR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京 ICP 备 05021087 号.